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4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老三”(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村阮某某家,由“老三”在外望风,刘某采取用插片插门的方式进入阮某某家,用起子撬开阮某某家卧室一书桌上的抽屉,盗得人民币3200元,又在卧室隔壁一房间盗得人民币200元,后刘某与“老三”将赃款平分,各分得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1年4月10日隆回县公安局雨山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将涉嫌吸毒的刘某抓获,在询问中,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他在2011年4月1日上午伙同一外号叫“老三”的人在北山乡X村一商店盗窃34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并带公安民警指认了犯罪现场。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雨山派出所对被告人刘某的《询问笔录》、隆回县公安局雨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2、2004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曾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宪锋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