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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训),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姐与姐夫田××产生家庭矛盾,遂携带尖刀,到新野县X镇X村X组田××家中,与田××争执后发生厮打,用尖刀朝田××身上扎了四刀,经鉴定为轻伤;并将现场拉架的田××扎了一刀,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经调解,被告人田红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田××、田××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其他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田××的陈述,证人田××、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证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正清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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