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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艺都娱乐广场、彭某丁、周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41岁。

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

负责人彭某丁。

被告彭某丁,男,38岁。

被告周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禹,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彭某丁、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雪涔担任记录。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的负责人即被告彭某丁、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7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由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甲方)提供场地,李某乙(乙方)提供酒水,在乙方支付入场金x元后,由甲方销售乙方酒水,并按月支付货款;如果甲方中途因其他原因转让或不经营此店必须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无条件按比例收回其向甲方提供的支持或按比例兑现协某;甲方预计销售乙方红酒年销量为35万元,分季度完成8.75万元,如未达到预定的销售目标,而甲乙双方协某未果,则甲方按乙方入场金的比例相应的降低乙方在甲方场地需销售的会员卡、有价证券等的配比。2011年4月中旬,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突然停止营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至今实际销售原告的酒水价值为x元,且一直拖欠。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完全不可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货款及返还入场金本息。被告彭某丁、周某系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酒水货款x元及利息5968.63元(利息算至2011年9月28日,并另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入场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1年9月28日,并另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未作答辩。

被告彭某丁辩称:被告彭某丁是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的经理,被告彭某丁是帮助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打理事务,但无权代理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参加本案诉讼;对于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彭某丁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要具体结算才清楚;对于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彭某丁返还入场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丁认为入场金是原告无偿提供给被告彭某丁的;原告与被告彭某丁签订的合同未失效,目前还在合同期限内,合同期限内不存在要支付利息。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周某不是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的合伙人,与被告彭某丁不存在合伙关系,与原告李某乙也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彭某丁以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甲方)的名义(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的公章为被告彭某丁私刻,当时未进行工商登记)与原告李某乙(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同文本由被告彭某丁提供,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本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8月18日到2011年8月18日。”“二、合作形式,1、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提供场地,销售乙方酒水,乙方向甲方提供酒水,并按入场形式支付相对应的入场金和销售目标总额。”“三、费用支付形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合同时,乙方先支付甲方50%的入场金和销售目标总金额,共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元,其余的50%,共计玖万伍仟元,将于2010年8月18日之前全部结清。2、乙方每个月在甲方酒水销售的总额中,其中18%为甲方会员卡、房某、现金消费券、酒水消费券等抵扣,另外82%甲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六、违约处理,5、若甲方中途因其他原因转让或不经营此店必须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无条件按比例收回其向甲方提供的支持或按比例兑现协某。9、甲方预计销售乙方红酒年销量为35万元,分季度完成8.75万元,如未达到预定的销售目标,而甲乙双方协某未果,则甲方按乙方入场金的比例相应的降低乙方在甲方场地需销售的会员卡、有价证券等的配比。”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9月16日,原告李某乙两次向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支付入场金共计x元;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乙向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提供酒水价值为x元(以厂价计算),经原告催收,该货款一直未支付;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8日,原告李某乙向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提供酒水价值为x元(以厂价计算),该货款已支付;此后,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未通知原告送酒,并于2011年5月初停止营业,原告遂以三被告违约为由于2011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货款按约定的比例82%支付,入场金按销售比例返还。

另查明,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在2010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日常事务由被告彭某丁负责,被告彭某丁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该登记证上明确纳税人名称为娄底市X区艺都娱乐广场,负责人是彭某丁,登记类型为个体户;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于2011年4月18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为娄底市X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为彭某丁,但该工商登记于2011年6月30日注销;2011年7月1日,娄底市X区艺都歌厅又进行了工商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为彭某丁之妹彭某丁。

还查明,原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与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彭某丁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周某与被告彭某丁均否认存在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本案中的《合作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是否存在违约,如果违约,则由谁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周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某个问题,即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被告彭某丁以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的名义与原告李某乙签订《合作合同》时,虽然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当时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的公章也系被告彭某丁私刻,但被告彭某丁在之后办理的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上,都明确显示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彭某丁。因此,被告彭某丁作为本案直接责任人,也是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应作为原告李某乙的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彭某丁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而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第某个问题,即本案中的《合作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是否存在违约,如果违约,则由谁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某丁以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的名义与原告李某乙签订的《合作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第某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某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被告彭某丁未按《合作合同》的约定按月及时向原告李某乙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货款按约定的比例82%支付,本院对此意见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某丁返还入场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丁认为入场金是无偿给被告彭某丁的,根据《合作合同》“六、违约处理,5、若甲方中途因其他原因转让或不经营此店必须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无条件按比例收回其向甲方提供的支持或按比例兑现协某。”原告认为该条款所涉及的支持是入场金支持,而被告彭某丁认为是货款支持,因该条款系被告彭某丁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该条款所涉及的支持是包括入场金支持;被告彭某丁在合同期内即2011年5月初停止经营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娄底市X区艺都歌厅),并于2011年6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2011年7月1日,娄底市X区艺都歌厅又进行了工商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为被告彭某丁之妹彭某丁,被告彭某丁未将这一过程及时通知原告,被告彭某丁的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销售比例向原告返还入场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销售比例返还入场金,本院对该意见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支付入场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丁支付入场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某个问题,即被告周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与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彭某丁存在合伙关系,而被告周某与被告彭某丁均否认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周某支付货款及利息与返还入场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货款x.36元(x元×82%)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彭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李某乙返还入场金x.09元〔x元×(x元÷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对被告娄底市艺都娱乐广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乙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彭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6条第1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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