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男,汉族,住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郑XX,湖南XX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江X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陶XX,长沙XX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上诉人罗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某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开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罗X于1980年12月经招工进入长沙XX工作,1987年8月3日,长沙XX以罗X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对其作出除名处理。长沙XX于2005年12月16日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罗X于2007年8月27日向破产清算组、开某、长沙市等相关部门报告,要求撤销长沙XX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并于2011年9月9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审理通知书,罗X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X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遂驳回罗X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罗X认可原长沙XX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的有效性,罗X与原长沙XX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长沙XX现已破产,破产清算组同意按照罗X在该厂的实际工作年限,以每年2200元的标准对罗X进行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款共计17600元,在破产清算组启动长沙XX职工分流安置时一次性支付给罗X;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元,共计15元,罗X自愿负担;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颜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