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史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史某丙。
上诉人史某甲与被上诉人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农信联社)、原审被告史某乙、史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市区农信联社于2009年5月2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3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史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市区农信联社、史某甲双方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史某甲因购车向市区农信联社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8.31‰计算,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55计收利息。史某丙、史某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市区农信联社按约向史某甲提供了借款,史某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区农信联社、史某甲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市区农信联社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因史某甲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史某甲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史某丙、史某乙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史某乙答辩称,市区农信联社主体不适格,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因2007年4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变【2007】X号批复中,将原“安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市区农信联社是作为一级法人参加诉讼,至于管辖权,因史某乙在答辩期间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史某乙另答辩称,其未从借款中收益,未对本案涉及的借款作担保的理由,通过当庭审查市区农信联社提供的相关证据,借款手续中史某乙均有签字盖章,且该手续合法有效,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史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2万元计算,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史某丙、史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史某甲、史某丙、史某乙共同负担。
史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致其开庭时缺席;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在对方缴纳的1万元股金及股息应抵顶借款本金;市区农信联社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万元股金及股息抵顶借款或发回重审。
市区农信联社答辩称:史某甲在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已签名,可以证明其已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史某甲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史某甲缴纳的股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流寺信用社是市区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依法由市区农信联社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审法院向史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风险提示书,史某甲在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按手印;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市区农信联社与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市区农信联社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史某甲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时,史某乙、史某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史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史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双方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发生纠纷时由贷款人住所地管辖且史某甲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史某甲上诉称其缴纳给对方的1万元股金及股息应抵顶借款本金,因该股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依市区农信联社章程的规定社员的入股、退股、分红需经过一定的内部程序方可办理,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史某甲上诉称市区农信联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查,市区农信联社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流寺信用社是其下属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该企业法人承担,故市区农信联社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综上,史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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