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
负责人田某某,女。
被告孙某甲,男。
被告孙某乙,男。
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宗杰、马书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诉称: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于1999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于2001年11月28日还款5812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法人代表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借条各一张。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于1999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于2001年11月28日还款5812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据,该借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本金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