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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市XX护理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匡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护理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市。

负责人刘XX,女,汉族,住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XX,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湖南X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XX护理服务部(以下称XX部)因与被上诉人匡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匡XX自2010年3月26日到XX部上班,从事涂料和外墙的清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匡XX在XX部工作期间,由XX部统一安排食宿,工资为120元每天。2010年9月23日XX部业主刘XX安排匡XX去湖南省军区礼堂擦洗外墙的玻璃,在擦洗过程中,因地面不平和木架不牢,匡XX从高处摔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2、3、4、5肋骨骨折;L3腰椎突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匡XX受伤后,XX部仅支付了医药费4000元。匡XX向长沙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XX部的劳动关系。2011年8月29日开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被诉方无法联系,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开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匡XX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XX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石材护理、外墙清洗及物业保洁。XX部的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1月23日。

原审法院认为,XX部系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匡XX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匡XX接受XX部的劳动管理,从事XX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匡XX提供的劳动是XX部业务的组成部分,故XX部与匡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匡XX要求确认其与XX部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匡XX与XX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后,XX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匡XX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匡XX不是上诉人的雇工,上诉人只是介绍匡XX到省军区后勤部去做事,上诉人与匡XX不存在劳动关系。匡x年3月份来长沙后,开始在上诉人单位做事,由于匡XX不适宜上诉人的工作,大约做了1-2月左右就不做了,与上诉人结了帐,后到其他单位做事。但是由于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他晚上还是住在上诉人租用的房屋内,与上诉人的工人住在一起,白天到其他单位做事。2010年9月下旬,湖南省军区后勤部胡加兵要求上诉人介绍几个人帮助清洗军区大礼堂的玻璃,于是上诉人就介绍了匡XX,并告诉他工资待遇由自己与胡加兵协商。匡XX摔伤,省军区后勤部将匡XX送医院治疗,并表示不管花多少钱由他们负责。匡XX伤愈后,省军区后勤部的领导还同意给匡XX补偿2万元。

被上诉人匡XX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其为上诉人安排到军区清洗礼堂玻璃的,其与军区X区也没有答应解决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部系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匡XX于2010年3月份来长沙后在上诉人处做事,但上诉人上诉称匡XX大约做了1-2月后与上诉人结了帐,双方了结了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结账依据,该结账事实不能认定。匡XX在工伤事故之前,一直与上诉人的员工一起住在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内,上诉人的员工匡云和梁景国证明,匡XX去省军区礼堂清洗外墙玻璃是上诉人的安排。匡XX受伤后,上诉人亦支付了医药费4000元。上诉人所称匡XX到省军区礼堂擦洗玻璃其只是介绍人,但省军区不认可与匡XX的劳动关系,只认可与上诉人的业务关系。故本院认为,匡XX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为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匡XX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匡XX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依法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判决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XX护理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颜莎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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