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仁和医某。住所地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该院医某科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洛阳仁和医某与被上诉人麻某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仁和医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闫建国,被上诉人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告因自感下腹疼痛,并伴有腰酸,反复发作,于2008年6月29日到被告处就诊,经检查,门诊以“左卵巢囊肿”收入院。入院后又复查诊断为:1、左下腹包块性质待查;2、左附件囊肿扭转;3、高血压,并定于2008年6月30日对原告进行手术切除术。被告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妇产科手术同意书,手术同意书告知术中可能发生的常见并发症、后遗症及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原告看后由其丈夫李某某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次日,被告打开原告腹腔后探查见子宫稍增大,7×6×5cm3,质稍硬,左附件区无明显异常。左附件区阔韧带近伞端处见一拳头大包块,稍红色、囊性感、与周围软组织无粘连,包块稍下端又见0.5×1.5cm2囊肿,经检查后,被告即进行左附件区囊肿切除术,采用钳铁切除包块,术后被告将原告切除组织送至洛阳市妇女儿童医某保健中心做病理分析报告。2008年7月2日,该中心分析报告显示,镜下检查:镜下可见卵巢组织,囊肿囊壁由纤维组织构成,囊壁未见内衬上皮。病理诊断:(卵巢阔韧带)单纯性囊肿。2008年7月5日,原告病愈出院,在家恢复期间,又于2008年12月8日至洛阳市妇女儿童医某保健中心、2008年12月31日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某做彩超检查,结果为“左侧卵巢未明显探及”。现原告麻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2009年5月1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麻某某左侧卵巢较右侧明显变小,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洛阳仁和医某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与其医某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申请对麻某某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医某行为进行医某鉴定。2009年10月20日,洛阳鑫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洛阳仁和医某的医某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医某行为与麻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拟评定为60%”。原告麻某某对该鉴定结果不服,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麻某某因该医某事件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医某某3788.40元、误某某6000元、护某某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共计x.40元。因被告洛阳仁和医某对原告麻某某的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64元。因为被告洛阳仁和医某未完全尽注意义务致手术操作不当,对原告麻某某造成损伤致残,为此原告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x.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麻某某就医某产生的是一种医某服务民事法律关系,原告麻某某享有得到正确医某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某某用的义务,被告负有正确为原告进行医某服务的义务。被告洛阳仁和医某在为原告麻某某进行左附件区囊肿切除术时,采用钳铁切除包块,并缝扎,在手术操作方法的选择上存在有不当之处,原告麻某某为左侧卵巢阔韧带囊肿,体积较大,与卵巢毗邻,客观上存在易损伤卵巢的条件,被告洛阳仁和医某的医某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原告麻某某的卵巢受到损伤,因此,对被告洛阳仁和医某无过错,没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麻某某所请求的医某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为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医某某用票据部分数额为处方,没有正式票据,交通费均为出租车票据,原告需乘用交通工具的地段均有公共交通工具,均选择出租汽车不妥,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定残等级来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九级伤残致残程度较轻。上述三项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在庭审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麻某某对洛阳鑫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不服,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仁和医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麻某某医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4元;二、被告洛阳仁和医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麻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如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00元,原告麻某某承担440元,被告洛阳仁和医某承担660元。
宣判后,洛阳仁和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麻某某在原审诉状中称洛阳仁和医某未经其许可,在为其做左附件区囊肿切除手术中,擅自切除麻某某的左侧卵巢,诉求洛阳仁和医某赔偿其损失。经司法鉴定确认麻某某的左侧卵巢还在,洛阳仁和医某与麻某某均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这证明了洛阳仁和医某没有将麻某某的左侧卵巢切除,故麻某某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麻某某起诉左侧卵巢全部切除要求赔偿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审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告什么审什么的原则。麻某某所患的囊肿是与左侧卵巢相连且生长在一起的,而非单纯性阔韧带囊肿。洛阳仁和医某根据病情,为防止术后病变,依常规将与囊肿不规则相连的卵巢组织部分切除,是医某常规的必需要求,目的是不为麻某某留下肿瘤复发的后患,洛阳仁和医某的医某行为并无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麻某某的诉讼请求,麻某某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麻某某答辩称,囊肿未长在卵巢上,洛阳仁和医某可以剥离切除,其为何却把麻某某的卵巢部分切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洛阳仁和医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麻某某因下腹疼痛入住洛阳仁和医某进行治疗,洛阳仁和医某为麻某某进行左附件区囊肿切除手术,其在手术操作方法的选择上存在有不当之处。经洛阳鑫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洛阳仁和医某的医某行为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医某行为与麻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拟评定为60%。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洛阳仁和医某对该医某行为造成麻某某的损失数额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洛阳仁和医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洛阳仁和医某的医某行为造成麻某某左侧卵巢较右侧明显变小,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故原审认定洛阳仁和医某应赔偿麻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洛阳仁和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