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邓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赵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任某某退赔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邓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丹尼斯公司12周年店庆促销活动期间,原告任某某在该公司购买1、M2女羊毛大衣一件,售价1282元;2、海辰贝贝女童装二套,售价936元;3、派克兰帝男童马甲二件,售价478元;4、纤丝鸟内衣3套,售价1104元。被告丹尼斯公司12周年店庆促销活动前:1、M2女羊毛大衣一件,售价1090元;2、海辰贝贝女童装二套,售价每套327元;3、派克兰帝男童马甲二件,售价每件195元;4、纤丝鸟内衣3套,售价每套198元。2009年12月1日,任某某向洛阳市物价检查所进行了举报,洛阳市物价检查所将该任某某举报转交给洛阳市涧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查证办理。2010年2月5日,洛阳市涧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丹尼斯公司作出5万元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经营销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被告丹尼斯公司在12周年店庆活动期间提高商品价格,进行返券促销,存在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对此,被告丹尼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某某赔偿人民币7600元。二、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某某支付交通费、打印费等共计590元。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丹尼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判决撤销合同,则应当同时增加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所购商品。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两倍的购物款,适用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此条文的立法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以欺诈行为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最后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既然一审判决撤销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消费合同,那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如果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也应当折价补偿。合同被撤销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商品价格不菲,是完全有必要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给上诉人的。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判决没有将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写入判决实属不妥。从判决书的内容上,看不出合议庭通过何种证据认定,以及如何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上诉人认为,行政审查不能代替司法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与上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关系是没有关联性的。即使上诉人的经营行为曾经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理,并不能以此武断的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实施欺诈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受到上诉人的欺诈。上诉人作为一家大型商场,经营模式多样化,经常进行不同的促销活动是很正常的。前后两次活动中,涉案商品的基础价格是一样的,都是出厂时的标牌价,依据不同的活动优惠措施,消费者会得到不同的实惠,我们从来没有实施欺诈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行为。一审庭审中,面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以及发问,被上诉人当庭表示认可,他支付了2700元的现金,得到了价值3800元的商品,以及一张200元的购物券。因此,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这节省的1100元和剩余的购物券就是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从上诉人的促销活动中得到的实惠。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受到任某欺诈,客观上也没有吃亏,并且到了实惠。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任某某羊答辩: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依据消法提起的是消费侵权之诉,上诉人引用合同法显属不当。价格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其他证据。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书既不复议,又不诉讼,表示认可该处罚决定,故价格欺诈的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商业促销中,多次实施了对消费者的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被物价部门多次处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任某某提交洛阳市涧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6月21日对案外人张利锋的“关于洛阳市价检举【2010】X号举报件处理结果的答复函”(复印件)及洛阳市涧西区商务局2010年8月3日“关于对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未进行促销备案行为的处理意见”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丹尼斯公司因价格欺诈搞虚假促销等违法行为被相关部门处罚和处理。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丹尼斯公司称: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2009年11月12日,丹尼斯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任某某实施欺诈行为,而被上诉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因为2009年12月31日促销活动被有关部门处罚以及2010年8月3日因为促销未备案被处理,与本案争执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任某某2009年11月12日在上诉人丹尼斯公司因购买衣物实际支出费用为2700元,其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并未主张退还所购衣物外,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丹尼斯公司在2009年11月12日公司12周年店庆促销活动期间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生效的处罚决定书所确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收服务的费用的1倍。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某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上诉人丹尼斯公司的商品(衣物)时,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即一审所认定的交通费、打印费等,依法应予赔偿。至于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增加赔偿损失部分,则应依照《消法》的规定,以其本人实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1倍即2700元为限额。一审按被上诉人实际消费加返券消费认定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并在被上诉人仍占有商品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双倍赔偿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丹尼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向任某某支付交通费、打印费等共计590元;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向任某某赔偿人民币2700元;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款项均应在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上诉人任某某负担2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上诉人任某某负担20元。其中二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