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鄂明扬,息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诉人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息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息县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某某诉杨某、李某戊、息县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杨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1日以信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和平出庭。申诉人杨某、被申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钢、被申诉人石某丁、石某乙、被申诉人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鄂明扬、原审被告息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夏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从事建房当泥瓦匠。2008年12月24日在工作中摔伤,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医院在手术中有失误,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2010年6月20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对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费用未作判决。2010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及其他费用数万元,为此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费用45750元。
原审杨某辩称,对原告再次起诉没有意见,听从法院裁决。
原审李某戊辩称,原告摔伤与我无任何关系,我只是供应楼板,我没有任何过错,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息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法院已作判决,且已履行完毕,后期治疗费不应再支持。原告已定残,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护某已判决认定,原告再次诉讼,属重复计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夏某某受雇被告杨某为其建房当泥瓦工,2008年12月24日,李某戊给房主运水泥预制楼板,原告夏某某等人在石某丙房子上安放楼板后,因李某戊的吊送楼板钢槽在房子上挎着不能下滑,原告夏某某在搬动钢槽时不慎坠地,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院方医务人员在实施手术过程中,选择实施位置和采取措施不当,误将腰3椎体左侧椎弓根螺钉打入椎管,后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已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后原告夏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进行了判决,原、被告均服从判决,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因原告尚需二次手术,费用当时尚未发生无法计算,原判明示待其发生后另案处理。2010年10月23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二次手术,支出费用9698.21元,支出交通费2316元。为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45750元。
原审认为,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已在(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作出认定,且判决书已发生效力,仍应以原判决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误工费、护某、后期治疗费原判决已经判决给付,此次诉讼再次请求属重复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次治疗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按照(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判决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费用的50%、息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费用的40%、被告李某戊承担全部费用的5%。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
夏某某被摔伤致残,一是因为在雇佣活动中从楼上掉下,二是因为医院治疗失误。因此,雇主和医院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房主(即工程发包人)石某丙申诉人杨某系同乡,平素知道杨某闲暇时带几个人干建筑活,知道其没有建筑资质,作为发包人把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认定石某丙对于夏某某的伤害并无过错和不当行为,进而判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因此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某称,首先石某丙、石某乙、石某丁三房主在与其商量建房具体事项时,明知申诉人杨某没有建房资质,仍然没有据此阻止其施工行为,为夏某某发生意外埋下隐患,加之夏某某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的安全,造成意外事故的客观发生,因此,三房主应对夏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受伤住进医院治疗,医方在实施手术过程中选择位置不当,误将钢钉打入脊缝至脊髓,导致双脊髓损伤,造成原告左下肢瘫痪并构成医疗事故,院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申诉人向本院提供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医院应承担40%-60%的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石某丙、石某乙、石某丁一致辩称,首先被申诉人石某丙、石某乙、石某丁与申诉人杨某签订有建房协议,在施工中出现任何工伤事故三房主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其次,夏某某摔伤并非是在上楼板的过程中,此时上楼板的工作已经结束。因此,三房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诉人夏某某称,首先其作为受害方不追究石某丙、石某乙、石某丁的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息县人民医院的初期治疗行为是造成其高度伤残的主要原因,要求息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息县人民医院辩称,申诉人杨某提供的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杨某单方的证据,未通知医院一方参加,对有关事实亦未听取医院方面意见,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应当维护某阳市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在原审中各方都没有异议,应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判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夏某某摔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均由申诉人杨某支付,后在农村医疗保险机构部分报销,申诉人杨某与被申诉人石某丙、石某乙、石某丁在建房时约定了在施工中出现任何事故,房主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已在本院(2012)息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作出认定,原审原告夏某某所诉系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申诉人杨某、原审被告息县人民医院、李某戊按照40%、50%及5%的比例分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息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主文第某项,改判为夏某某医药费9568.21元,住院期间护某630元(30天/日×21天),营养费315.00元,交通费酌定800.00,合计11313.21元。杨某承担4525.28元(11313.21元×40%),息县人民医院承担5656.61元(11313.21元×50%),李某戊承担565.66元(11313.21元×5%)。
二、维持本院作出的(2011)息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主文第某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自应付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夏某某承担100元,杨某承担200元,息县人民医院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斌
人民陪审员周石
人民陪审员王乐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