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孙八砦东一街X号X房间前,用自制的一套钓鱼竿将房间内被害人焦xx的一个女式挎包(内有一个玉石观音吊牌,经估价价值850元;一枚古代的铜钱,经估价价值3元;一条银925项链,经估价价值200元;现金16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8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孙八砦东二街一无名足疗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沙发上被害人冉xx的一女式手提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93元;黄某项链一条,经估价价值7434元)盗走,在逃到足疗店外时被店老板施x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施x的证言;被害人冉xx、焦xx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796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某某坦白了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钓鱼竿”和“手电筒”各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