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出生。
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X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康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康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11月18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合计借款x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被告出具有借据二张。后因被告资金不足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盛世康隆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张借条,第1张借条为盛世康隆公司于2006年1月7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正”,上面有盛世康隆公司的印章及经手人王某某的签字。第2张借条为盛世康隆公司于2007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上面有盛世康世康隆公司的印章及经手人王某某的签字。
被告盛世康隆公司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王某某所举的两张借条,能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盛世康隆公司既未答辩提出不同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过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06年1月7日被告盛世康隆公司借到原告王某某x元,2007年11月18日,被告盛世康隆公司再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两次合计借款x元,借条上均有经手人王某某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盛世康隆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王某某催要,被告盛世康隆未能归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盛世康隆公司所借原告王某某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盛世康隆公司偿还本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盛世康隆公司按月利率1分承担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x元及x元为基数,分别从2006年1月7日和2007年11月18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120元,合计x元,由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某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