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程某,男,1976年8日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1月14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5年8月20日带养一女孩,取名程某,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因原告不能生育小孩,被告怀恨在心,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后原告在外面带养一小孩,被告从未尽抚养小孩的责任,夫妻双方一旦发生矛盾,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要求带养小孩,由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并没有嫌弃原告不能生育,原告从外面带回一女孩,答辩人视如亲子,与原告共同抚养至今。2004年修建房屋时共花去4万多元,全部由答辩人借钱修建,原告未出一分钱。后夫妻共同外出做生意,原告不配合答辩人的工作,因做生意欠债4万多元。至今共欠债5万多元。答辩人一直在尽心维护家庭,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4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2005年6月原告从广东省带养一女孩,2009年11月20日登记户口取名程某,由于没有办理小孩收养手续,当时登记户口时原、被告反映情况是夫妻双方共同生育的。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孕检证明、关于程某的抚养协议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现原、被告之间虽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纠纷和冲突。只要双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面对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与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