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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朱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林某乙妻子。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朱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林某乙、朱某某位于园庄村X组的旧房与被告林某甲位于园庄村后洋的新房相邻。1992年4月10日原仙游县土地管理局分别颁发给原告林某乙仙集建(1992)字第x号和被告林某甲仙集(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原告于2008年8月间对该旧房进行修缮受到被告阻碍。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进行侵害。公民有权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依法行使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原告对合法拥有的房屋在原有基础内进行修缮,是依法行使权利的体现,被告进行阻挠构成了妨害,依法应予排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某甲应停止对原告林某乙、朱某某座落于仙游县X镇X村后洋组仙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项下房屋修缮的侵害,排除妨害,准许原告林某乙、朱某某对上述房屋按原状继续修缮。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林某乙所诉旧厝系解放前祖遗房屋并非事实,因“身份”土改时被没收,后改成大队部会议厅,1982-1984年出售给上诉人及胞弟林某清,1992年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及胞弟不在家,不经协议,私自办理土地使用证;2、对方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经过邻居的同意盖章,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乙、朱某某二审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进行侵害。公民有权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依法行使权利,他人不得干涉。被上诉人对合法拥有的房屋在原有基础内进行修缮,是依法行使权利的体现,上诉人进行阻挠构成了妨害,依法应予排除。因讼争的房屋已办理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上诉称该土地使用权证系被上诉人林某乙私自办理的且没经邻居同意盖章系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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