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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唐某国,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X乡XX村。

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何路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国、被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8日中午12时某,原告赶着马车与村民李某年打柴回家,当行驶至新车桐溪尾村X路段时某被告龚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刮撞,并致使原告李某受伤。被告违章驾驶,应承担全某责任。原告在2011年3月10日因重大误某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违背了公平协议,因此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262.62元;判令被告返还应归原告的合作医疗补助费1259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龚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中午12时某,原告赶着马车与村民李某年打柴回家,当行驶至新车桐溪尾村X路段时某相向而行的由被告龚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刮撞,并致使原告李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被送至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416.4元,李某领取了道县合伙医疗住院补偿款1259元。2010年3月2日至7日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493元,另有门诊费85.8元。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在道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除已支付的3700元医疗费外,再一次性支付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000元给原告。因原告从农村合作医疗领取了1259元,被告予以扣除了,余款全某付清。原告2011年3月15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未构成伤残,但从受伤之日起3月内需一人护某,并建议全某8个月,鉴定费为1100元。后原告对对调解协议有异议,于是道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争议,但均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对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两次住院费为4875.4元,门诊费为85.8元,共计4961.2元;2、误某:(15+5+8×30)天×44.23元/天=11499.8元;3、护某:3×30天×44.23元/天=3980.7元;4、住院伙食补助:(15+5)天×20元/天=400元;5、法医鉴定费:发票为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交通费因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1195.85元(含已支付的544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60元,被告龚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智辉

二O一一月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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