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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诉蒲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蒲某某,男,1975年7月9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荆某,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蒲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蒲某某委托代理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第一矿区放炮工蒲某国在生产区外宿舍内,与其弟即被告蒲某某将一枚电雷管改为火雷管时发生爆炸,致使被告左手伤残。因被告私藏、私改雷管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爆炸发生地不在原告第一矿区内,因此,被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人身伤害赔偿金。

被告辩称,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已经行政部门认定。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正确,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蒲某某到原告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准备工作所需的雷管时,因雷管发生爆炸致使其左手受伤。伤后,被告蒲某某到巩义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009年4月27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被告蒲某某支出鉴定费用300元。2009年12月31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蒲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2008年荥阳市统筹地区职工工资为183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程度为柒级,原告应对被告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以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为基数,按伤残等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元。被告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以2008年荥阳市统筹地区职工工资1835为基数,按伤残等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蒲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

二、终止原告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蒲某某双方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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