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高中文化,北京铁路局南仓站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天津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0年6月9日被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津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0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柴春芳之女孙丽娜办理北京铁路局招工为名,采取私刻“北京铁路局人事处”公章、编造“北京铁路局招工报名表”和“录取通知书”的手段,骗得柴春芳的信任后,以办事需要好处费和交纳保证金为由,于2009年3月13日在天津市联通公司柴春芳的办公室及柴春芳单位旁边的天津银行营业厅内骗取柴春芳人民币x元;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又让柴春芳将人民币6000元,汇入到自己的工商银行帐号内,后分别在红桥区、南开区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分5次将人民币6000元取走。被告人刘某某共骗取被害人柴春芳人民币x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物品经过,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等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公章(刻有“北京铁路局人事处”字样)一枚,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龙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宗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