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
被告肖某。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乙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肖某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3、原购买隆回县造纸厂的家属房(40平方米)1套和位于司门前镇X村的砖混结某房屋1座归被告所有,存款11万元原告分得5万元,被告分得6万元;4、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被告生有一个男孩取名肖某1,肖某1系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4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肖某,肖某现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喜欢喝酒,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架而要求离婚。共同财产有在隆回县造纸厂的1套40平方米的家属房、在司门前镇X村的2个门面X层的砖混结某房屋1座及存款11万元。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离婚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由原告刘某乙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原告刘某乙抚养小孩肖某期间,被告肖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刘某乙对被告肖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肖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位于隆回县造纸厂的家属房(40平方米)1套和位于司门前镇X村的2个门面X层的砖混结某房屋1座归被告肖某所有;存款11万元原告刘某乙分得5万元,被告肖某分得6万元,该6万元限原告刘某乙于2012年1月6日前付给被告肖某;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乙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