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沈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乙炎、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彭某波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一同在广州打工时相识。1998年10月1日在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刘某乙1,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刘某乙2。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与打架,二人难以相处。从2001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此外,两个小孩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已有十年之久,被告未某抚养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1、儿子刘某乙2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原告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4、原告现生活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分居时间以及二个婚生小孩一直是随原告生活;5、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4、5均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3能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6月一同在广州打工时相识。1998年10月1日在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陈述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刘某乙1、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刘某乙2。原告陈述自2005年开始发生夫妻矛盾,但婚后没有根本不可调和的矛盾。2011年正月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某,被告便外出打工。
因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州打工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小孩,婚初感情较好。婚后没有根本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与尊重,原、被告和好仍有希望,夫妻感情尚未某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审判员刘某乙炎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