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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董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6月24日出某。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65年12月31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自称能以低价购买到洛阳新区“帝都国际城”的房子为名,虚构了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刘XX现金43200元。

二、200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自称认识洛阳隋唐植物园的领导吴局长和史书记,能帮被害人闫XX的女儿马X安排工作为名义,先是骗取被害人闫XX现金10000元,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又找来被告人董某,谎称被告人董某就是能帮马X安排工作的隋唐植物园的史书记,又在洛阳市X区X路一茶社收取被害人闫XX现金30000元,2009年12月25日,张某甲又以安排工作需要钱为名骗取被害人闫XX现金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是有,但都是被害人主动要求让帮忙办的,其本人也一直在努力帮忙办,所得财物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与被害人也没有失去联系。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张某甲与刘XX、闫XX是认识多年的朋友,不管是帮忙买房子还是找工作,都是为了帮朋友的忙,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如果被告人构罪,也应是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3、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张某甲与董某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犯意;4、本案程序有诸多问题,公安机关先抓人,后有报案,未经批准非法拘留,南召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管辖违法。综上,本案更多的情节符合民事欺诈的情形,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也已经谅解张某甲,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董某辩解,当时只收取了二万元,并不是三万元;其只是帮朋友的忙,并不知道具体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自称能以低价购买到洛阳新区“帝都国际城”的房子为名,虚构了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刘XX现金43200元。

二、200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自称认识洛阳隋唐植物园的领导吴局长和史书记,能帮被害人闫XX的女儿马X安排工作为名义,先是骗取被害人闫XX现金10000元;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又找来被告人董某,谎称董某就是能帮马X安排工作的隋唐植物园的史书记,又在洛阳市X区X路一茶社收取被害人闫XX现金30000元;2009年12月25日,张某甲又以安排工作需要钱为名骗取被害人闫XX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的供述,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刘XX、闫XX的陈述,证人马某、孙某、史XX的证言,洛阳市园林局出某的证明,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某的证明,洛阳市隋唐城植物园管理处出某的证明,张某甲、董某给马X打的收条,甲方为张某甲仲、乙方为刘XX的购房协议书,刘XX、闫XX收到退赃款所出某的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某的辨认笔录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甲涉案数额巨大,董某涉案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案诈骗闫XX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属事中参与,与被告人张某甲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诈骗所得退赃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对被告人董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张某甲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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