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单某,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男,汉族。
被告胡某,男,汉族。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郭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17%,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利率加罚50%计收逾期利息,由被告胡某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拒不偿还。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其送达逾期货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签收后仍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1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被告胡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3、《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对被告郭某的借款由被告胡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4、《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被告胡某为其提供担保,以及被告郭某迄今为止只偿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
5、《洛阳市X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签收该通知书后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被告郭某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17%,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利率加罚50%计收逾期利息,由被告胡某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胡某对该借款以及利息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对被告郭某主张还款付息,对被告胡某对该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x.1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
二、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某舟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忠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