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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丁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某某,女,1962年8月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乔某某与被申请人丁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乔某某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8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秋,原告外出打工,出资委托其兄丁某金为其建房三间。丁某金接受委托后以原告名义申办建房手续,备料建房,房屋建好后,丁某某仍在外打工,房屋由丁某金夫妇居住使用。2001年11月26日,丁某金去世,房子仍由被告占用。2001年7月,社旗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春,原告返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绝引起诉讼。2006年8月9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丁某某是争议房屋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者,其出资委托丁某金建房,房屋所有权人就系丁某某,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返还财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社朱集用(2001)字第1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上座落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丁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实际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乔某某负担。”

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的理由是,1、争议之房系上诉人以丁某某的名义申请的宅基,自己所建,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对此已经认定,原判认定系丁某某出资所建,与事实不符。2、地名办公室2005年给上诉人颁发的门牌号,也能证明该房产归上诉人所有。3、原审采用的证据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公。

丁某某答辩称:我委托我兄建房,审批地是我,办手续是我,盖房子钱是我出的,朱集街谁都知道房子是我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争议之房系上诉人夫妇备料,找匠人所盖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不具备分户条件,不能分得宅基用地,所建房屋所占宅基用地系丁某某应分得的,也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丁某某称其出资委托其兄丁某金为其建,因双方存在亲情关系,没有书面委托和出资的收据,也没有出资和协商时的目击证人证明,本院只能按照证据优势规则进行比较判断。现能证明房产归属的书证,建房宅基申批表、准建证,为建房支付给村组X元收据均在丁某某手中,丁某某据此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如果上诉人仅是以被上诉人名义申请建房,则这些书证应在上诉人手中,因此可以认定丁某某占有了相对优势的证据,应认定该房屋系丁某某出资所建。上诉人称该房系自己出资所建的证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采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乔某某负担。”

乔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是我和我丈夫丁某金以丁某某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所建房屋是我和我丈夫丁某金出资所建,丁某某无任何出资,该房屋归我和我丈夫丁某金所有,原一、二审认定此房屋系丁某某出资所建与事实不符,判令房屋归丁某某所有处理不公。

丁某某答辩,1996年丁某金、乔某某夫妇申请宅基地一处,并建起了房屋一处,1998年我也申请宅基地一处准备建房,因我在外地打工不方便亲自管理,便将建房款交给我哥丁某金,由丁某金联系施工队为我建房,该房屋产权归我所有,与丁某金、乔某某夫妇无任何纠纷,原一、二审处理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丁某某系丁某金之弟,乔某某系丁某金之妻,双方均系社旗县X村X组的村民,1996年期间,丁某金、乔某某夫妇经村组乡批准,在所属村组获批宅基地一处,并自建房屋一处在此居住生活。1998年丁某某也经村组乡X村组获批宅基地一处,用于建房,期间丁某某外出打工,由丁某金联系施工队将房屋建起,该房屋建起后一直由丁某金、乔某某夫妇管理,但无人居住,2001年7月,社旗县人民政府为丁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1月26日,丁某金去世。2005年期间,丁某某发现乔某某将该房租给邻居存放物品并占用该房,二人随即发生纠纷,2005年6月,丁某某以乔某某侵权为由,向社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乔某某停止侵占行为。

另查,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丁某某,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社朱集用(2001)字第14-X号。2001年7月,社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有权人为丁某某,共有人为丁某海、王桂兰(系丁某某、丁某金之母)。一审诉讼期间,乔某某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社旗县人民政府为丁某某颁发的房权证。200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社旗县政府为丁某某颁发的房权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房权证,后经丁某某申请,2009年1月20日,社旗县人民政府重新颁发了该争议房屋的房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丁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1998年丁某某申请宅基地时支付给村组的3000元收据及政府为丁某某之名颁发的准建证,一直由丁某某持有。

本院再审认为,乔某某与丁某某均认可建设现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丁某某,此土地系村组分配给丁某某的宅基地,现乔某某也没有主张丁某某已将此宅基地的使用权处分给了自己或丁某金,申请宅地时支付给村组的3000元收款收据及准建证、土地使用证等一直由丁某某持有,故乔某某称在丁某某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归自己所有的理由与人民群众一般的生活规律不符,且该房建好后,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将房屋产权办理在丁某某名下时,当时作为村组干部的丁某金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在丁某金于2001年11月26日去世前,丁某金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其对房屋所有权归丁某某所有并无异议。原一、二审依据客观实情和相对优势证据,认定争议之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丁某某并无不当,现乔某某申请再审称,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自己和丁某金所有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2005)社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牛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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