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翁某。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翁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数控精雕加工服务。2010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周某数控加工费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x元。
被告翁某未作答辩。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x元的事实。
被告翁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数控精雕加工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x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加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於玲铃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章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