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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郑州XXXXXX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X区XXX路XX号附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郑州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被告郑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52.93、套内建筑面积为33、共用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为16.9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郑州XX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仅为49.3,建筑面积少了3.23。原告所购买房屋的价格在合同签订确定价格时,已考虑了套内面积与建筑面积自比的因素,建筑面积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房屋的综合功能和价值。现建筑面积缩小,影响到了房子的综合功能,并使整体价值大幅度下降。被告郑州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履行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XX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减少的损失97200元。

被告郑州XX公司辩称,其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之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套内面积单价计算总价款,被告郑州XX公司也是依据套内面积收取了房款,且房屋套内面积没有变化。房屋购买人注重的是实际使用面积,建筑面积所直接影响的公摊面积在整栋建筑内没有变化,且公摊面积所占比例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并未实际受损。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依据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郑州XX公司应交付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2.93,但实际交付房屋建筑面积为49.3,减少了3.23,证明违约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郑州XX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第5条约定以套内建筑面积处理为依据,房屋套内面积未减少,房屋总价款未变化,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郑州XX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州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三套发票共6页,证明被告郑州XX公司原以套内面积计算单价,后以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款未变。

原告对被告郑州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郑州XX公司位于郑州市X区XXX路南、XX街X幢X层XXX号房屋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52.93,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3,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16.93(有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房屋价款计算方式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3528.89元,总金额847040元;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双方自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1%以内(含1%)时,双方互不退补,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大于1%时,按合同单价据实结算房价。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XXX路XX号X号楼X层XX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9.73、套内建筑面积为36.03。被告郑州XX公司按套内面积计算并收取房屋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卖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33、计价方式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郑州XX公司所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亦为36.03,被告郑州XX公司亦按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单价计算并收取原告的房屋价款,并无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问题,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建筑面积减少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州XX公司赔偿损失97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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