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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林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仙游县X镇范氏电子厂对面,九龙广场后仙游县汽车维修职业中专学校旁边,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林某三次向原告陈某购买油漆,总计价款3172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出具一纸“收据”给原告收执为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偿付货款3172元。

被告林某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某于2010年11月28日结欠原告货款3172元,至今未偿付的事实。

2、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陈某”与“陈某贤”系同一个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某的陈某,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0年,被告林某前后三次向原告陈某购买价款为3172元的油漆,经结算,由被告林某于2010年11月28日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陈某收执为据。由于被告至今未偿付货款3172元,致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林某欠其货款3172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林某于2010年11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履行其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受让合同标的物后即负有按约支付给原告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对其结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催讨而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负偿付货款并支付自原告催告后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三千一百七十二元。

如被告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柯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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