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母亲。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3日9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700M西半幅时,撞至西侧护栏后又撞到西侧辅道外的交通标志指示牌上,造成豫x车乘车人刘××当场死亡、价值x元的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新乡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生前兄妹四人,其需要抚养的人有其女儿刘××(现年2岁)、母亲张××(现年58岁)。刘××与刘某宁的母亲刘××已经离异。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丧葬费x.5元(x元/全年÷2),赔偿被抚养人张××生活费x.35元(3388.47元/全年X20年÷4人),赔偿被抚养人刘××生活费x.76元(3388.47/全年X16年÷2人),以上共计x.6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案卷处理相关材料,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务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证人李××、刘××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赔偿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丧葬费人民币x.5元,赔偿被抚养人张××生活费人民币x.35元,赔偿被抚养人刘××生活费人民币x.76元,以上共计x.61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应认定其自首,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虽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事故但未主动打“110”电话报警,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其量刑也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云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