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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方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来某、南宁金莱盛油墨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方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金莱盛油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某。

上诉人南宁市方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南宁市方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来某和南宁金莱盛油墨有限责任公司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不承担相应的保管责任。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满足诉讼的基本条件,即当事人适格和具有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的利益则是指原告存在要求法院就其私权主张某以裁判的必要。本案中,南宁市方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与来某和南宁金莱盛油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首先应当证明其与来某和南宁金莱盛油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争议:且其合法权益有可能因为争议而受到侵害。需要通过诉讼防止或免除侵害。但是,来某和南宁金莱盛油墨有限责任公司并未通过不当行为主张某原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南宁市方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需通过诉讼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具备诉讼的必要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南宁市方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南宁市方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存在蓄意篡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情形与事实。上诉人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南宁金莱盛油墨有限责任公司对牌号为桂x的汽车财产不拥有所有权人的一项法律身份。2、由上诉人针对牌号为桂x号汽车已开具的汽车位使用租金收款收据凭证,在上诉人与南宁金莱盛油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可以作为一项书面形式的合法、有效的证书。3、在上诉人与南宁金莱盛油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针对以牌号为桂x号汽车财产作为合同客体,建立了一项具有保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4、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权益》第二、三条所规定之消费性质合同的一项民事法律关系。5、在上诉人与南宁金莱盛油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租赁性质合同的一项民事法律关系。6、被上诉人来某,在牌号为桂x号的汽车财产声明失窃后,不拥有可向上诉人索取任何经济赔偿的民事请求权。7、南宁金莱盛油墨有限责任公司在牌号为桂x号的汽车财产声明失窃后,不拥有可向上诉人索取任何经济赔偿的民事请求权。然而,一审裁定却蓄意歪曲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根本不符。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根据《会晤机要》中已记录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针对2005年12月2日、2006年9月4日的停车费收据,是作为一项具有场地租用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并由此作为一项书面形式的证据,而要求人民法院给予作出否定性确认一项法律身份,要求作出否定性确认三项民事法律关系,以及要求作出否定性确认两项民事请求权,且就此提出在本案的七项确认之诉。这七项确认之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所谓的保管合同关系,或与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有或是否采用不当的行为与上诉人存在争议,以及上诉人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某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则是两个法律概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于本案中已提出的7项具体的诉讼请求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南宁市方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要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针对牌号为桂x号汽车已开具的汽车位使用租金收款收据凭证,在上诉人与南宁金莱盛油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可以作为一项书面形式的合法、有效的证书;在上诉人与南宁金莱盛油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针对以牌号为桂x号汽车建立了一项具有保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权益》第二、三条所规定之消费性质合同的一项民事法律关系;在上诉人与南宁金莱盛油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租赁性质合同的一项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来某、南宁金莱盛油墨有限责任公司在牌号为桂x号的汽车财产声明失窃后,不拥有可向上诉人索取任何经济赔偿的民事请求权。上诉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其为车牌号为桂x汽车开具的停车费收款单、南宁市公安局对被上诉人来某红报警汽车被盗的案件受理登记表、桂x汽车的销售同意发票、车辆查询单、车辆保险单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因该车丢失事宜的会晤记要等证据。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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