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横县X村X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横县X村X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横县X村X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横县X村X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横县X村X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横县X村X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横县X村X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横县X村X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横县X村X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横县X村X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横县X镇大八经联社第十一村X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横县X村X组、横县X村X组、横县X村X组、横县X村X组、横县X村X组、横县X村X组、横县X村X组、横县X村X组、横县X村X组、横县X村X组、横县X镇大八经联社第十一村X组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立民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主体资格合法是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起诉人主张解除《土地使用权使用合同书》《转让及延长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等事项。横县X村X组等十一个村X组应提供证明其对该案涉及的荒地及畲地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法证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因此,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属证据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权属证书。现横县X村X组等十一个村X村委会证明并加盖横县X镇人民政府印章,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要求。故横县X村X组等十一个村X组对该案不能成为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横县X村X组等十一个村X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横县X村X组等十一个村X组上诉称,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定的权属证书对本案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有无法定的权属证书,并不是立案与否的前提条件。长期以来,上诉人都在本案的标的物上耕作、放牧,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这是不争的事实,有村X镇人民政府也予以确认,从来没有其他集体或个人对本案的标的物权属归上诉人所有提出异议。横县X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并非个案。且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经过了横县公证处公证。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由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横县X村X组等十一个村X组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陈明福、陈桂彬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及双方与林泉振签订的《转让及延长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并由相关被起诉人恢复土地原状或赔偿损失。上诉人依法应提供该案合同涉及的荒地及畲地拥有合法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的《山岭权属证明书》并加盖横县X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但是未能提供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确认土地所有权的法定证据,因此,上诉人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