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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林某某、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某,男,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史某某与被申请人林某某、一审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史某某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有治和被申请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宛、龚广晓,一审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9月林某某与万家园桂花城X号楼项目部承包人史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由林某某组织人员施工承包该X号楼的1-X层主体工程,林某某施工任务完成后,史某某以史某周之名和项目部会计陶建安、陈江海于2008年3月15日为林某某写下证明,内容为“今有林某某劳务队在南阳万家园桂花城X号楼八层以下,共计劳务费捌拾叁万元整(扣除借支及罚款,以林某某签字为准),此款项不包括主体工程隐患。劳务工人住房费用另计(住房水电)”。此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未再进行协商也未付款。2008年12月22日原告林某某以史某某写的证明和史某某在新郑工地欠款x元欠条为依据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史某某到庭,但史某某拒不到庭。史某某承包的桂花城X号楼项目部隶属于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没有与南阳桂花城X号楼项目部史某某签订过劳务合同,并明确表示也不会就林某某已提起诉讼的劳务费纠纷去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某某是否是代表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与史某某签订合同,有林某某和林某某曾经工作过的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都强调是林某某个人的承包行为,而且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又明确表示在该纠纷中不主张任何权利,故林某某作原告主张权利属于适格诉讼主体。史某某、陶建安、陈江海有工作利益上的关系,史某某有通知其二人到庭证明的义务,但史某某不通知其到庭,应属于史某某举证不能,史某某等三人写下的证明内容包含了劳务费总额和应扣除的款项以及劳务工人的住房水电的费用,该证明足以证明史某某有欠款实事的存在,该证明可以认定是本案结算施工欠款的依据。该证明中涉到劳务工人住房水电费另计,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中含住房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史某某在新郑工地欠原告劳务费x元未付均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为了减少诉累,化解纠纷,该欠款完全可以与南阳市桂花城X号楼项目中的劳务费并案审理,原告以劳务费总额83万元扣减被告已付原告的借支款和罚款,主张仍有劳务费欠款x元予以采信。原告的劳务人员的租房及水电费用合计8758.6元,有租房协议和水电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并计入债务总额中,被告在新郑工地欠款x元,应当认定并计入债务总额之中,原告主张为追要欠款损失3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合计被告史某某拖欠原告款额x.6元,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史某某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承包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工程欠款x.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史某某清偿给原告工程劳务费及各项欠款合计x.6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劳务费欠款x.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4796元,由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史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于2009年2月17日、2月25日两次开庭审理,审判员和书记员都有调整,但判决书署名是第一次庭审的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于2009年11月22日制作,2010年2月24日送达超审限。上诉人史某某是与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并非与林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林某某主体适格错误。一审林某某举出的证明上有史某周的签名,但史某周与史某某并非同一人,一审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存在瑕疵。史某某给林某某所打的x元欠条与本案无关,一审合并审理不当。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关于一审合议庭组成的问题,两次庭审均征求过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都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到郑州调查,确定林某某为适格原告。审限长是上诉人造成的,但并未超审限。证明条上不仅有史某周署名,而且有其他二名项目部工作人员署名,应当认定。x元未支付,且是在万家园工地上出具的欠条,应与本案一并审理。

被上诉人卓城公司的意见同上诉人史某某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史某某坚持认为自己是与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二审要求史某某提供其与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的桂花城X号楼往来结算手续,但史某某在限期内未能提交该手续。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核实,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否认曾与史某某签订过劳务合同,也对本纠纷的劳务费不主张任何权利,现林某某持有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证明”,应当认定林某某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史某周与史某某问题,一审庭审中史某某的代理人对“证明”上三个人的签字是认可的,只不过否认史某周和史某某为同一人。史某某作为桂花城X号楼的项目经理、实际承包人,不论“证明”上的史某周是否为史某某,史某某作为被告是适格的,应负有偿付劳务费的义务。因史某某没有提供与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的结算往来手续,也未提供与林某某劳务结算的其他手续,故应当将“证明”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进行认定。2、关于x元能否与本案合并审理。林某某在诉状中称该x元是别的工地史某某的欠款,但用于桂花城工地的押金,并提供了二份证人证据,而史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二审认为,将x元认定为桂花城工地的押金确无确凿的证据,但该x元欠条出具时间在书写“证明”之后,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也不加重史某某的负担,将x元欠款与本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3、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判决审判人员的署名确有不当之处,应予指出,但实体处理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史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史某某是与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而不是与林某某个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林某某是代表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在此施工,应由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与史某某结算劳务费,林某某个人无权要求史某某支付劳务费;2、2008年3月15日的劳务费结算条的落款人是史某周、陶建安、陈江海,并不是史某某,原一、二审认定此条是史某某所写的欠款条证据不足。原一、二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1、一审两次开庭审理,审判员和书记员都有调整,但判决书署名是第一次庭审的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程序违法;2、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据一审没有进行质证,二审中进行质证程序不当;3、x元的欠款与本案不是同一个工地的欠款,一、二审予以一并审理不当。

被申请人林某某答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个人以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史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一审时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该劳务与该公司无关,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也从未就该劳务费向史某某主张过任何权利,史某某也从未向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过该劳务费,我向史某某提供劳务服务,史某某应向我支付劳务费;史某某在工地上也用名史某周,2008年3月15日的劳务费结算条的落款人史某周是史某某亲笔书写,且另两个签名人陶建安、陈江海均是史某某委派在工地的工作人员,该欠条属实,应予认定;一审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的署名虽有不当,但与案件处理无任何影响;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该劳务与该公司无关的证据一审进行质证时史某某故意不到庭,二审中又进行了质证,程序完全合法;x元的欠款和桂花城工地的欠款虽不是同一个工地的欠款,但均是史某某欠我的劳务费,一、二审予以一并审理,完全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南阳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南阳桂花城项目时,将部分建设项目发包给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2#楼工程转包给史某某承建。2007年9月林某某以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史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为史某某承建的该X号楼的主体工程提供劳务。施工任务完成后,2008年3月15日史某某以史某周之名为林某某写下证明,内容为“今有林某某劳务队在南阳万家园桂花城X号楼八层以下,共计劳务费捌拾叁万元整(扣除借支及罚款,以林某某签字为准),此款项不包括主体工程隐患。劳务工人住房费用另计(住房水电)”。史某某的项目部工作人员陶建安、陈江海也分别在该证明条的证明人位置签了自己的名字。此前林某某曾在新郑工地也为史某某提供劳务服务,史某某在新郑工地也欠林某某部分劳务费,2008年3月16日,史某某为新郑工地的劳务费欠款另行给林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x元整。史某某”。2008年12月22日林某某以南阳桂花城工地史某某仍欠劳务费x元和住房水电费8758.6元,新郑工地史某某仍欠款x元为由,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某某支付欠款和追款损失共计x.6元及利息,并请求判令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x.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审中,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证明,称该公司就南阳桂花城2#楼工程未曾与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2009年10月29日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总经理王茂银在接受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的调查时称,南阳桂花城2#楼工程的劳务是林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现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从未向史某某或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南阳桂花城2#楼工程的劳务费,史某某或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向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过南阳桂花城2#楼工程的劳务费。

本院再审认为,史某某在承建工程活动中,使用林某某提供的劳务服务,应当及时向林某某清结劳务费。一审中,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从未参与过南阳桂花城2#楼工程的施工,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的总经理王茂银在接受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的调查时也称南阳桂花城2#楼工程的劳务是林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且至今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也从未向史某某主张过南阳桂花城2#楼工程的劳务费,史某某也从未向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过南阳桂花城2#楼工程的劳务费,故申请再审人史某某申请再审称自己是与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当由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与自己结算桂花城2#楼工程的劳务费,林某某个人无权要求自己支付劳务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2008年3月15日的劳务费证明条的落款共有三人签名,且另两个签名人陶建安、陈江海均系史某某委派在工地的工作人员,原一、二审据此认定此系史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劳务费的结算条并无不当,故史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将此条认定为是史某某的欠款条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史某某拖欠林某某的另一笔x元的欠款和南阳桂花城工地的欠款虽不是同一个工地的欠款,但均是史某某拖欠林某某的劳务费,一、二审为尽快清结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该两笔欠款予以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书审判人员的署名确有不当之处,本院二审已经指出,且此并未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另本院二审中已对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故史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史某某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王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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