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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25日、8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在中信银行申请了两张卡号分别为x和x的信用卡,后使用该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09年12月1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x.0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孙某某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将透支款归还所欠银行。

2.2008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09年12月2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x.3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孙某某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将透支款归还所欠银行。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信用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孙某某恶意透支人民币x.41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且主动归还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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