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X区城管局清洁工。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许某于2010年10月24日向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3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新乡X区环保局门前路段工作,因被告的爱人扔了一袋垃圾,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误认为原告骂她,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110出警受理此案。原告到371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经医院检查确诊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顶枕部头皮血肿。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作出(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原告系新乡X区城管局清洁工。2010年7月14日正是新乡市创建国家文明城市期间。被告做为市民应积极响应。原告做为清洁工劝阻市民乱扔垃圾袋的行为,是积极履行职务。被告应正确理解和对待,并正确处理。被告误认为原告骂她,就动手对原告实施殴打,其行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脑震荡、顶枕部头皮血肿的后果。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2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支持原告误工费260元(1300元÷30天×6天260元);护理费279.6元(1400元÷30天×6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元×6天60元);营养费60元(10元×6天60元)。原告的伤情是脑震荡和顶枕部头皮血肿,原告未递交精神受到损害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也打她了,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各项经济损失2986.8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许某负担1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5元。
王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先动手打被上诉人,事实是被上诉人把垃圾袋仍在上诉人身上,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打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因为公安机关拘留上诉人三日,造成上诉人孩子每个月喝几百元的奶粉;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费用没有法医鉴定,不能认定是因争执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许某辩称:答辩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公安机关已经认定上诉人对答辩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上诉人被处罚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卫工人许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王某乙发生争执,事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介入调查,以新凤一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王某乙对许某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原审据此判决王某乙对许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王某乙称本案纠纷也对其造成了损害,因其在一审中未对此提出反诉,二审对王某乙的此项诉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乙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乙卿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