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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毫(另案处理)等人在襄城县X乡烟站因不满冀XX维持烟站正常秩序,而借口冀XX踩住脚与冀XX发生争执,后将冀XX打伤。经法医鉴定,冀X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XX(已判刑)等人在襄城县X乡烟站因不满冀XX维持烟站正常秩序,而借口冀XX踩住脚与冀XX发生争执,后将冀XX打伤。经法医鉴定,冀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冀XX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冀XX陈述其在烟站维持秩序时被黄某乙等人无故殴打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曹XX、盛XX、闫XX、黄XX的证言相符合,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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