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凌惠明,湖南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石门县白云山国有林场,住所地:湖南某石门县X乡白云山。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石门县白云山国有林场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2011年8月25日,原告朱某、万某、王某就与被告湖南某石门县白云山国有林场(以下简称白云山林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三原告分别于1974年、1975年、1979年被招为被告白云山林场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被告因经济上的困难,无法给职工发工资,遂号召职工自谋职业。三原告积极相应场领导的号召并经领导鼓励同意,于1991年至1997年间相继离场自谋职业。当时,被告并未就此事与原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等相关文字依据,仅有场领导口头传达。2010年,原告据道听途说得知自己已经被被告辞退,但一直未收到被告有关辞退的通知。三原告现均是年近6旬的老人,均属于非农业户口,至今未享受农村土地承包权。因找被告协商未果,故三原告共同具状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于1998年作出的辞退三原告的决定无效,并由被告补缴其应当承担的有关的社会保险金与经济补偿。
被告白云山林场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将其均已辞退属实,但被告认为该辞退决定是合法、有效的。鉴于三原告的实际情况,为帮助解决三原告老有所养方面的问题,可以就三原告养老保险待遇问题进行协商。
经审查,原告朱某、万某、王某分别于1974年、1975年、1979年经本县有关部门批准被招为被告白云山林场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被告白云山林场由于经济上发生困难,面临无钱给职工发工资的境况。为此,该林场的领导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遂动员并号召场内职工外出自谋职业找出路,并在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后离场。三名原告遂于1992年至1995年间相继离场自谋职业,但没有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1997年6月12日,被告白云山林场在《石门晚报》上刊登公告,告知包括三原告在内的16名自谋职业的职工,在1997年6月30日以前到被告处交纳保职费、办理手续,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8月22日,被告召开第七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定,以原告朱某、万某、王某等人长期自动离岗、拒交保职费、不办理有关手续为由,予以辞退处理,并于1998年12月9日经石门县林业局书面批复同意。为此,三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被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后,因找被告协商未果,三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万某、王某与被告湖南某石门县白云山国有林场共同办理原告朱某、万某、王某的养老保险。应缴纳的相关费用按社会与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分别承担各自应当负责缴纳的部分;
二、原告朱某、万某、王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朱某、万某、王某自愿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某、万某、王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