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0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李某某、王某乙一起在被害人王某甲家喝酒,喝酒期间李某某和刘某开玩笑,刘某恼怒欲打李某某,王某甲上前阻止,被告人刘某遂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体表多处软组挫伤、右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法原告人王某甲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当庭出示有证人证言两份、出院证一张、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十张。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被害人王某甲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李某某、王某乙(王某圈)在王某甲家喝酒期间因李某某与其开玩笑,刘某恼怒欲打李某某,王某甲上前阻止,被告人刘某即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腓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受伤后当日入住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128.85元、鉴定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0年8月25日中午,其酒后到车站镇X村岳父家,在代销店里和王某甲、王某圈、李某某打牌。下午6点多钟散场后,其四人到王某甲家喝酒,喝酒时因开玩笑,发生对骂和撕扯,王某甲上前劝阻,其就和王某甲撕打起来,撕打中其和王某甲都摔倒了,后来的事记不清了,等其醒来已在医院了。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25日下午,刘某到其村庄和李某某、王某圈及其玩牌后到其家喝酒,几人都喝的有些醉意时,因开玩笑刘某恼怒与王某乙对骂,后李某某又与刘某开玩笑,刘某张口就骂并欲打李某某,其上前劝阻被刘某摔倒在地后,刘某又朝其右小腿上跺了几脚,其当时就躺在地上不能动。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所证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刘某、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王某甲入院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
5、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6、遂平县人民法院(2006)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王某甲入院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9月2日,出院注意事项:(1)休息,(2)继续石膏固定四周。
2、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五张,医疗费合款为2628.85元,遂平县X乡中心卫生院大兴骨伤科门诊部发票二张,计款500元,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260元。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舅(王某甲)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其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0月6日在护理,每天损失150-200元。
4、驻马店市新鼎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2009年5月22日,遂平县X乡刘某(火)庄村村民王某厂购买“福田”4YZ-IJ牌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一台。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秋季玉米收割总收入约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出示的证据1、2不持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对当庭出示的证据3关于特定护理人员提出异议,本院将依法核定护理期限及其费用;证据4、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河南省2010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相关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鉴定费计款3388.85元;误工费(王某甲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继续石膏固定四周)计款为,4806.95元/年÷365天×37天=487.28元;护理费,根据受伤情况,参照驻马店市医院护工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计款为,37天×30元/天=111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省内职工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款为,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计款为,9天×10元/天=9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5546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及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54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张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