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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汉族,系长沙市某百货商行业主,户籍住(略),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赵某将姚某订购的一批小家电从邵东托运到姚某经营的长沙市高桥姚某百货商行,总价款x元。按双方以前结算方式,姚某在收到货后,应在一星期内将货款打到赵某的账号。姚某收到货一个月后,赵某仍未收到姚某的货款。此后,赵某多次向姚某索款,姚某称其爱人杨某已于2010年9月4日前将货款打到了赵某的账号。赵某到指定银行进行查询,没有查到此款,要求姚某出具付款的银行凭证,姚某称凭证已失。双方多次协商,姚某都坚持已将此款打入赵某指定的账号,不肯支付此货款。为查清此事,赵某曾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报案,却被告知此事不属公安管辖的范围。双方就此发生纠纷,赵某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货款x元中含运费800元,运费800元已由姚某直接支付给了承运人,故货款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姚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分理处书面回复:经查询柜员传票,无杨某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4日汇款x元的存款明细。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姚某双方以口头约定由赵某向姚某供应一批小家电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姚某未按口头协议的约定向赵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赵某要求姚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姚某已向承运人支付了运费800元,货款应减去运费,故货款应为x元。姚某以已将货款汇入赵某账号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姚某以赵某未履行协助义务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汇款关系没有调查清楚,不能因此就判断上诉人没有还款。既然被上诉人在约定的一个星期内没有提出异议,那就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收到了货款。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姚某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赵某向姚某供应一批小家电以后,姚某不能证明其按口头协议的约定向赵某支付了货款,已构成违约,姚某应当向赵某支付货款x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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