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王某甲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郾城区X镇和平居委会连庄村,系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儿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汉铁路局漯河车辆实业公司职工,系一审第三人吴某某丈夫,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因房产行政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英,一审第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魏宏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王某甲、郑某某有三个儿子,在原郾城县X镇X村有三处宅基地,原系集体土地,后政府收为国有。1987年二原告在本案诉争房产所占土地(即二原告的宅基地之一)上建瓦房四间。2000年,二原告的二儿子王某乙与第三人吴某某结婚并居住于此,与原告王某甲、郑某某没有共同生活居住。2007年第三人吴某某将四间瓦房拆除后新建一栋五层楼房,第一层为门面房,第二至五屋为住房。2008年10月,第三人吴某某在被告房管局申请办理了该栋楼房第一至五层共五套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第三人吴某某。2008年12月17日,第三人吴某某将本案诉争房产即位于第三层的住房一套转让给其姐姐吴某霞,2009年1月16日,被告房管局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到吴某霞名下,房产证号由第x号变更为第x号。随后吴某霞又将该房产转让给案外人甘秋英,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被告房管局于2009年4月13日为甘秋英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甘秋英为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12月4日,二原告以被告房管局将家庭共有财产登记到第三人吴某某个人名下、侵犯二原告的财产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房管局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办理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第一层)所有权证主要证据有:漯河市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漯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漯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漯河市房屋权属登记征询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漯房鉴字(2008年)第X号漯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吴某某身份证明、漯河市房产分户平面图等。
被告漯河市房管局办理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有:漯河市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漯河市房产分户平面图、漯河市房屋权属登记受理回执单、漯河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原告王某甲、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主要是:对以上证据中显示“吴某某本人自建房屋”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房产为原告王某甲、郑某某和儿子王某乙、第三人吴某某的家庭共同有财产,不是第三人吴某某的个人财产;对土地证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郑某某,不是第三人吴某某;宗地图上显示时间为2004年9月,“9”有涂改现象;二原告已在房门上注明有争议,被告仍为其办证,属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郾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王某甲、郑某某夫妇与其二儿子王某乙、第三人吴某某已经分家另过,本案诉争房产所占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某乙、吴某某夫妇,而不是原告王某甲、郑某某。故二原告称该房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郑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称出资5万元与第三人吴某某共同建房,该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却未提供出资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吴某某称其出资翻建房屋的主张成立,故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吴某某申请办证时提交了初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安全鉴定书、测绘成果报告等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故被告房管局依据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吴某某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吴某某取得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后,又相继转让给吴某霞、甘秋英。目前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甘秋英,第三人吴某某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被告房管局注销已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的规定,应确认被告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合法。故判决确认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
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上诉称,(一)本案争议房屋所依附土地系上诉人郑某某使用的农村集体用地宅基地,建房资金由二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吴某某共同出资所建,诉争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二)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一审第三人吴某某颁证未予公告,未审核土地权属,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属行政审判范围,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吴某某亦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致。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经征询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之子王某乙意见,王某乙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其与一审第三人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一审第三人吴某某作出房屋登记行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土地使用权问题,虽然原属郑某某申请的宅基地,但实际使用权人应为王某乙、吴某某夫妇,且已于2004年9月转变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某某,王某乙并无异议,本院(2011)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且已作出确认。一审第三人吴某某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了郾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身份证明等证据,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一审第三人吴某某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与吴某某共同出资所建、属家庭共同财产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如有证据可另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邢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