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被告黄某。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轿车沿港宝街行驶时遇被告黄某驾驶被告李某的客车从右侧超车,致使两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3402元。由于被告黄某不配合,致使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客车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李某共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某的140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时候并不是以车主李某的名义所购买,经核实,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负责赔偿的2000元已经支付给苏海鹏,可以协助原告去要回这笔钱。
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上午8时50分许,原告驾驶桂x轿车沿贵港市X区X街由北往南行驶,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被告黄某驾驶桂x客车从原告所驾车辆行驶方向右侧超车,致使上述两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该大队认为,黄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桂x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
原告轿车的修复费,经被告两个保险公司定损,为3402元。原告实际花去的修复费是3405元。
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黄某达成协议:一、桂x轿车由黄某负责修理;二、黄某一次性支付张某300元整作为补偿。
之后,黄某给付原告300元,但未支付修理费。
开庭审理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轿车的修复费3402元,应当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某的14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2000元(已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40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