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男,1981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
被告庄XX,男,1976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
原告崔XX为与被告庄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奎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澳大利亚技术移民事宜,并支付给被告代办费10,000元。2009年6月,由于澳大利亚出台了新移民政策,原告不符合移民条件,故双方经协商后解除了委托合同,被告并于2009年8月立下保证书,承诺于8月底前归还10,000元,届时被告未履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订立《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澳大利亚技术移民事宜,代办费2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8月30日归还原告代办费10,000元。届时被告未履约,现原告则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收条”、“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业已解除,被告承诺归还原告的代办费10,000元,但未能按约履行,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系争款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庄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XX代办费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庄XX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戴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