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公安分局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罗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罗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以虚构的“东莞市云铜铜业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注册了一个网站,发布销售铜材料的虚假信息。尔后,被告人李某、罗XX共同策划,准备实施网上诈骗。2010年5月底,被害人马某某通过互联网搜索到“东莞市云铜铜业有限公司”的出售铜材料信息,即用电话与化名为“卢修声”的被告人李某商定买卖铜材料事宜。马某某于2010年6月4日、7日、8日、13日先后四次向被告人李某持有的户名为廖某相、卡号为x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购买铜材的订金和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期间,为了骗取马某某的信任,被告人李某、罗XX于2010年6月10日用“创达五金公司”的名义,以x元的价格向深圳源裕铜带铝板有限公司购买了约一吨紫铜,并于同日以x元的价格通过东莞长安德邦物流公司托运给马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携款同被告人罗XX各自潜逃,期间,被告人罗XX向被告人李某要求平分赃款,被告人李某不答应。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罗XX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乌沙社区鸿安旅店,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钟某某已退赃共计人民币x元,返还给被害人马某某。公安机关亦扣押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固定电话2部、三星牌多功能传真一体机1部,联想牌电脑主机2台、联想牌液晶电脑1台,三星手机1部;被告人罗XX的诺基亚3120手机1部。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刘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廖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李某、罗XX的供述,辨认笔录,东莞市云铜铜业有限公司的报价单、送货清单,东莞市长安德邦物流公司的托运单,工商行网上客户马某某汇款转帐单,工商行客户廖某相牡丹灵通卡帐户收款明细清单,农行客户马某某的帐户收款查询单,仙游县公安局的冻结存款及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取款机视频监控录像照片,手机信息内容,仙游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收条,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查询没有东莞市云铜铜业有限公司名称的企业证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罗XX的证明,仙游县公安局接受李某投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人民币x元后潜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提供设备,虚构单位,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罗XX协助帮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能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并能全部退赃,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罗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暂扣在仙游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李某的固定电话二部、三星牌多功能传真一体机一部,联想牌电脑主机二台、联想牌液晶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罗XX的诺基亚3120手机一部,均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称,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未予认定不当,能自动投案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适用缓刑。
上诉人罗XX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将其量刑与主犯李某相同,未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诈骗他人财物达x元后潜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李某提出其已获被害人谅解一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因二上诉人诈骗数额临近特别巨大,本应在临近有期徒刑十年量刑点处刑,原判考虑上诉人李某有投案自首、退清赃款等从轻情节,已经作了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罗XX,原判已经认定其从犯及未得赃款等情节,并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因此,原判对其二人的量刑均适当。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晓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