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乙在杨某森(另案处理)家帮忙杨某森利用“六合彩”进行揽注猜码牟利,非法收取徐某某、黄某丙、杨某丁等人所押注53期,189人次,计赌资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乙非法获利5000多元。2010年8月3日晚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杨某乙时当场扣押被告人杨某乙及同案人杨某森的手机3部、电话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黄某丙、杨某丁、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杨某丁、彭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略)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六合彩”帐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揽注猜码牟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帮忙他人接电话及记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能认罪,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略)公安局的被告人杨某乙及同案人杨某森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某乙上诉提出,其只是协助杨某森接电话,并没有拿工钱,其个人身患残疾,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所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乙提出其只是协助杨某森接电话,并未拿工钱的上诉,经查,上诉人杨某乙对于其协助杨某森登记他人向杨某森投注“六合彩”的赌资,并每期赚工钱50元共获得5000余元的事实,并有证人徐某某、杨某丁、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彭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取的记载“六合彩”投注帐单相印证,且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二审改变其原有供述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揽注猜码牟利,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俞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