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20岁。因盗窃于2010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4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树林美食店里面的居民楼,趁X房间租住人刘某熟睡未关严房门之机进入房间内将刘某放在床上的索尼爱立信W595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索尼爱立信W595手机价值944元,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2010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树林美食店里面的居民楼,用钥匙将X房间房门捅开,将被害人王某的典籍笔记本电脑1部及读卡器、2GB内存卡各1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656元,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9月9日,冯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婧的报案及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复印件、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提取证明、指认赃物照片、领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冯某海认罪态度较好以及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后,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