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与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6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吵嘴打架。被告还经常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与外人接触,还不让其回娘家。自2008年秋与被告开始分居,在其分娩期间,被告仍不回家。只能由其一人抚养两个孩子,使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无奈之下,2009年3月其起诉到光山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6月23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其与被告都外出打工,也没有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是不真实的。其与原告于200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相识后双方经常来往,其每年从部队回来探亲都与原告在一起,二人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其在部队服役期间,二人也是经常通过电话联系。2007年其从部队转业回来后,双方成天形影不离,外出务工也是经常在一起。2008年原告怀孕后因在外地分娩不便,是其主动要求回家,且在此期间双方也经常保持通话联系。2009年3月份,其在外务工期间,原告在家与其母亲因性格不和产生一些小的矛盾和误会,便一时赌气提出要求离婚,后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法院判决后,为了家庭和孩子,虽然没在一起生活,但其还是依然关心、体贴着原告。因有两个孩子做为纽带,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程某怡,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程某仙。2009年3月17日,原告以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双方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
另查明,1999年12月,被告程某某入伍,2007年12月退伍时,部队发给其复员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维系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频生矛盾,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多次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并为此提出过离婚诉讼,尤其是2009年6月,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由此,可以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两个子女的抚养,原告坚持各抚养一个,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由于男孩程某仙年龄尚不到两周岁,以原告抚养为宜,女孩程某怡由被告抚养。关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转业费x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此部分应以被告认可的x元为基数并按军人复员费的性质进行分割,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1769元[x÷(70-18)×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程某仙由原告卢某某抚养,女孩程某怡由被告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卢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885元(1769÷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