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一层,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97弄X号19B。
被告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97弄X号19B。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赵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王xx、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罗xx、何xx共同签署《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居间购买案外人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交易总价为人民币395万元整。同日,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应向原告支付佣金25,000元,并在签署买卖合同当日付清。同日,原告协助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3月27日,原告协助被告与案外人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居间费25,000元及逾期滞纳金250元(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另行计算)。
被告王xx、赵x辩称,原告本来承诺为答辩人办理相应的贷款,之后,原告未履行承诺,房屋贷款由答辩人自行办理。于是,原告的业务员承诺减少答辩人的佣金5,000元。2010年5月1日,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佣金20,0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罗xx、何xx共同签署《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居间购买案外人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交易总价为人民币395万元整。同日,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应向原告支付佣金25,000元,并在签署买卖合同当日付清,逾期支付的滞纳金为每日万分之五。2009年11月30日,原告协助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3月27日,原告协助被告与案外人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3月29日,原告的经办人员张大慰同意减少被告的居间费5,000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5,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购买房屋的机会及相关服务,被告理应支付中介费。由于原告的经办人员同意减去被告居间费5,000元,被告在诉讼中已经支付给原告居间费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居间费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滞纳金要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应当支持,但数额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参照原告的要求(即于2010年3月28日起算至付款日2010年5月1日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3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元,减半收取215.50元,由被告王xx、赵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