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3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孟某丙,曾用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辩护人马某戊、杨某,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孟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马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辛,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壬,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郭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孟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左某,曾用名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27日向长葛市公安局大周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2005年11月1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被告人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孟某丙、李某丁、孟某己、马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孟某癸、左某、刘某、杨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宋某、王某、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孟某丙、李某丁、孟某己、马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孟某癸、左某、刘某、杨某、宋某、王某、申某某及李某丁的辩护人马某戊、杨某和孟某己的辩护人尚某某、李某壬的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乙、孟某丙、孟某己、马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孟某癸、左某、刘某、杨某、宋某、王某、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丁及辩护律师提出其参与的第二次盗窃犯罪,因认为被人发觉中途退出,属于未遂,所得款项系李某乙还帐。
被告人孟某己及辩护人提出其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某壬及辩护人提出其劝说被告人杨某投案,后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左某提出其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孟某丙、孟某己四人到长葛市X村西高铁南面,利用一棵倒着的大树爬到高铁桥上割盗承力索(铜线),后将赃物放至李某丁家中,由李某丁、孟某丙经中间人李某辛亮(另案处理)介绍销赃至新郑市X乡宋某的被告人宋某,剥皮后为900多斤,以每斤28元销赃,共得赃款人民币27800元、事后李某乙分得人民币7000元,孟某丙分得人民币7000元,李某丁分得人民币6800元,孟某己分得人民币2000元。中间人分得人民币3000元,余款挥霍。
2、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孟某丙、马某庚四人到长葛市X村西高铁南面的安全梯上方的桥上割盗承力索(铜线),因感觉被人发现四人遂离开现场,李某丁走后,李某乙、孟某丙、马某庚三人又返回现场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后由孟某丙、马某庚销赃至新郑市X乡的被告人宋某,剥皮后430斤,以每斤人民币25元销赃,共得赃款人民币10800元,事后李某乙分得人民币3400元,孟某丙分得人民币3400元,马某庚分得人民币2300元,李某乙用赃款还李某丁欠款人民币750元,余款挥霍。
3、2011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孟某丙。李某丁、李某壬四人到长葛市X村西高铁南面的小树林处的高铁桥上割盗桥面电缆槽内信号电缆线(黑皮铜芯)900斤,后李某丁、李某壬销赃给一个男青年(另案处理),共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事后李某乙分得人民币600元,孟某丙分得人民币800元,李某丁分得人民币1300元,李某壬分得人民币1400元,余款挥霍。
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孟某丙、李某辛、刘某和犯罪嫌疑人李某辛(另案处理)五人到长葛市X村西高铁桥下的电线杆上割盗施工用的架空绝缘线(黑皮铝芯)400多斤,后由李某辛销赃给一个叫“伟”的男青年(另案处理)共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事后五人各分得人民币400元。
5、2010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丁、马某庚、李某壬四人到长葛市X村西靠南的高铁桥墩上拆盗防落梁挡块(方块)16快,后李某丁雇用一辆厢货车由李某乙、马某庚销赃给新郑市X村里的两个老头(另案处理)共得赃款人民币3840元(每块人民币240元)。事后李某乙分得人民币800元,李某丁分得人民币800元,马某庚分得人民币900元,李某壬分得人民币900元,货车运费人民币400元,余款挥霍。
6、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丁、李某辛和犯罪嫌疑人李某辛(另案处理)四人到长葛市X村东北处高铁桥下的电线杆上割盗施工用的架空绝缘线(黑皮铝芯)500多斤,后由李某辛销赃给一个叫“伟”的男青年(另案处理),共得赃款人民币3380元,事后李某乙分得人民币800元,李某丁分得人民币800元,李某辛分得人民币800元,李某辛分得人民币980元。
7、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纠集李某丁、李某辛和犯罪嫌疑人李某辛(另案处理)到长葛X号公路向南约2公里处的高铁桥下的电线杆上盗割施工用的架空绝缘线(黑皮铝芯)700多斤,后由李某辛销赃给一个叫“伟”的男青年(另案处理),每斤人民币6元多,共得赃款人民币4750元。事后李某乙分得人民币1150元,李某丁分得人民币1150元,李某辛分得人民币1150元,李某辛分得人民币1300元。
8、2010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纠集孟某癸、李某辛、和犯罪嫌疑人李某辛(另案处理)四人到长葛以南、许昌以北的魏武路东边的高铁桥下地电线杆上盗割施工用的架空绝缘线(黑皮铝芯)500多斤,后由李某辛销赃给一个叫“伟”的男青年(另案处理),共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事后四人各分得人民币600元,余款挥霍。
9、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纠集孟某丙、孟某癸、马某庚四人到长葛市X村西南高铁南面桥下的电线杆上盗割施工用的架空绝缘线(黑皮铝芯)300斤,后孟某癸经杨某介绍销赃给长葛市X镇老冀庄的被告人申某某,每斤人民币7元多,共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事后李某乙分得人民币500元,孟某丙分得人民币500元,孟某癸分得人民币500元,马某庚分得人民币400元,杨某获人民币100元运费,余款挥霍。
10、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孟某丙、孟某癸、杨某四人到长葛市X村南)高铁南面桥下的电线杆盗割施工用的架空绝缘线(黑皮铝芯)280斤,后由孟某癸、杨某销赃给长葛市X镇老冀庄的被告人申某某,每斤人民币7元多,共得赃款人民币1900元。事后李某乙分得人民币460元,孟某丙人民币400元,孟某癸分得人民币460元,杨某分得人民币500元,余款人民币80元挥霍。
11、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孟某丙、孟某己、左某四人到新郑市X镇穆庄东北处高铁桥墩上拆盗防落梁挡块(方铁)7块,后四人用孟某己的三轮摩托销赃给新郑八千乡宋某的被告人王某,每块30斤,每块人民币270元,合人民币9角一斤,共得赃款人民币1890元。事后李某乙分得人民币450元,孟某丙分得人民币400元,孟某己分得人民币450元和人民币90元车费,左某分得人民币450元,余款挥霍。
12、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孟某丙、孟某己、左某四人到新郑市X镇穆庄北边高铁桥下的电线杆上盗割施工用的架空绝缘线(黑心铝芯)600斤,后四人销赃给新郑八千乡宋某的被告人王某,共得赃款人民币3300元。事后四人各分得人民币800元,余款人民币100元由左某用作饭钱。
13、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纠集孟某丙、孟某己等人到丁庄南高铁西侧地面上将一变压器拆解,将拆解后的变压器铝卷子有3盘、铁片一个卖给被告人王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每人分不到人民币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1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70460元;孟某丙参与盗窃9次,涉案价值人民币55790元;李某丁参与盗窃6次,其中即遂5次,涉案价值人民币44270元,未遂1次;孟某己参与盗窃4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4490元;马某庚参与盗窃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6740元;李某辛参与盗窃4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2830元;李某壬参与盗窃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8340元;孟某癸参与盗窃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6700元;左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5190元;刘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000元;杨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宋某非法收购赃物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8600元;王某非法收购赃物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6690元;申某某收购赃物2次。涉案价值4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丁退赔损失款人民币5000元;孟某己退赔损失款人民币31396元;马某庚退赔损失款人民币12160元;李某辛退赔损失款人民币11480元;李某壬退赔损失款3530元;孟某癸退赔损失款人民币3350元;左某退赔损失款人民币2596元;杨某退赔损失款人民币950元。退赔损失款共计人民币7046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关于李某乙检举揭发、宋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5日被(略)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3月1日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略)人民法院(2004)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厦门市看守所人员前科信息证实。
2、被告人孟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事实有(略)人民法院(2004)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3、被告人李某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事实有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尉氏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
4、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2005年11月1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以上事实有(略)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5、被告人李某丁在参与第二起犯罪时,因害怕被人发觉中间离开,后所得的款项750元也非分赃所得,为李某乙还帐,以上事实有李某乙。李某丁等人供述和辩解证实。
6、被告人李某壬、杨某、宋某、王某、左某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壬、杨某、宋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左某投案后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在以后的供述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李某壬、杨某、宋某、王某、左某的供述所证实。
7、被告人孟某己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和其它同监人员防止了一名犯罪嫌疑人自杀,属于对社会有突出表现。另孟某己回老家投案途中被抓获。以上事实有郑州铁路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孟某己和同监人员的陈述以及孟某己当庭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所证实。
8、被告人李某壬劝说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杨某遂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壬和杨某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孟某丙、李某丁、孟某己、马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孟某癸、左某、刘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物资,其中李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孟某丙、李某丁、孟某己、马某庚盗窃数额巨大,李某辛、李某壬、孟某癸、左某、刘某、杨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李某乙、孟某丙、李某丁、孟某己、马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孟某癸、左某、刘某、杨某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宋某、王某、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丙、李某丁、孟某己、马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孟某癸、左某、刘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丁所参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李某乙、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孟某己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和其他同监人员防止了一名犯罪嫌疑人自杀,应当视为有立功表现,孟某己在投案过程中被抓获,系自首。李某壬、杨某、宋某、王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李某壬劝说被告人杨某投案,后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视为有立功表现。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及辩护人提出其参与的第二起盗窃犯罪,因认为被人发觉中途退出,属于未遂,所得款项系李某乙还账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某己及辩护人提出其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壬及辩护人提出其劝说被告人杨某投案,后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左某提出其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左某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其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乙辩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丙处以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孟某丙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丁处以八至九年有期徒刑,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公诉机关建议对孟某己处以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孟某己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应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庚处以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马某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辛处以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辛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壬处以二年至二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壬及其辩护人辨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应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癸处以二年至二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孟某癸辩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左某处以二年至二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左某辩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刘某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处以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杨某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处以二年至二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宋某辩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处以一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处以一年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申某某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李某乙盗窃数额人民币7046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考虑到李某乙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3)、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孟某丙盗窃数额人民币5579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到孟某丙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李某丁盗窃数额人民币44270元,属数额巨大,未遂1次,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到李某丁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所参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主动退赔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5)、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孟某己盗窃数额人民币3449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到孟某己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2)、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5)、主动退赔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马某庚盗窃数额人民币1674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犯罪,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到马某庚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主动退赔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李某辛盗窃数额人民币1283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到李某辛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5)、主动退赔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壬盗窃数额人民币834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到李某壬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5)、主动退赔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孟某癸盗窃数额人民币67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到孟某癸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主动退赔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左某盗窃数额人民币519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到左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主动退赔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到刘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4)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杨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9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到杨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系首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主动退赔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宋某非法代购赃物数额人民币38600元,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到宋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非法收购赃物数额人民币6690元,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到王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申某某收购赃物数额人民币4000元,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到申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所提的量刑建议已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孟某己、马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孟某癸、左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1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1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孟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预交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零四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预交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预交纳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二十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八、被告人孟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九、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十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十二、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2日起到2012年4月9日止。已预交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九十元;
(罚金已预交纳。)
十四、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十五、退赔损失款共计人民币七万零四百六十元发还被害单位;
十六、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福本二份。
审判长商东
审判员李某辛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在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某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报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关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报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偷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