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郜某诉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金登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诉称:被告先后于2008年4月8日、5月27日、6月24日、8月26日四次向原告订购机械手水平夹等机械耗材产品。原告先后七次向被告送货,货款总价为人民币20,31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送货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模具五金商行业主。200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订购模具配件、铁弗龙管、热风枪、机械手水平夹、耐高温铁弗龙管等材料,价款合计20,31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订购单后,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原告认为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付货款,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档案机读信息、订货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郜某货款20,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70元,减半收取15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审判员高金登
书记员荣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