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袁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袁某于2004年4月22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袁某又于2004年5月10日再次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袁某前后两次借款30000元均有袁某签字的借支签字为证。现我多次向袁某催要上述借款,袁某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某立即偿还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袁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与刘某于2003年8月至2004年8月期间合伙经营,由刘某管理财务。我于2004年4月22日领取的20000元是用于某付合伙期间工人的工资;于2004年5月10日领取的10000元是合伙期间的车辆保费及油费。我与刘某双方又于2005年4月2日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包括上述3万元)进行了最终处理并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对此处理均无异议。另,上述支出发生于2004年,现刘某主张亦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刘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袁某自2003年8月至2004年8月期间系合作关系。现刘某以袁某向其借款30000元未还为由将袁某诉至法院。庭审中,刘某为证明袁某确系向其借款,向法庭提供2张支出凭单,日期分别为2004年4月22日,2004年5月10日;款项共计30000元,袁某在上述凭单的领款人处签字。袁某认可领取了上述30000元,但其提出上述2张支出凭单中只有领款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他内容均非本人所写。袁某称其与刘某系个人合伙,刘某负责财务,其签字借支的钱款系用于某理合伙事宜而借支的合伙人共有的钱,且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进行了最终处理并达成书面协议故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刘某的主张亦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袁某就其所称内容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刘某对二人曾系合作关系不持异议,表示袁某所称钱款内容不属实,30000元系袁某向其个人借款,双方的最终处理结算并不包括合伙期间个人之间的借款。刘某与袁某在审理中未能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支出凭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刘某举出的支出凭单,可以认定袁某从刘某处领取了30000元款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刘某要求袁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袁某称其签字借支的钱款系用于某理合伙事宜而借支的合伙人共有的钱,且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进行了最终处理并达成书面协议故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袁某就其所称内容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且刘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袁某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袁某认为刘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袁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
袁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某承担诉讼费。上诉理由:在我与刘某合伙期间,为支付工人工资和汽车的相关费用,我再次领取了30000元,该费用属合伙组织支付的费用,不是我向刘某的借款。另外,该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刘某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袁某从刘某处领取了30000元,现袁某不同意偿还,因此袁某应当就不同意偿还的理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某某主张该借款属合伙组织的理由,因双方在合伙关系解除时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作出了最终的处理结果,故袁某认为该借款属合伙组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某认为该借款用于某付工人工资和汽车费用的理由,因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应的约定及该借款用于某定的事务,故袁某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某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刘某可以随时主张,故袁某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百五十元,均由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王国庆
书记员张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