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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苏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被告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25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自家门口乘凉时,苏某乙两口子一起打我,打我的头、脸,掐我的脖子,随后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1091.43元。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辩某,2011年7月25日晚上8点至9点间,原告骑着自行车歪倒了,脸上的伤是摔倒碰的,我正好在旁边,我就把他拉起来,拉起来之后我跟他说年龄这么大了,不要骑车了,随即抬了几句杠,然后他就说我打他了,然后我就走了。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乙系原告苏某甲长子。2011年7月25日晚上8时许,原告在家门口纳凉,被告外出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朝地上吐了一口痰,被告当时就头脑发热,上前从后边就掐住原告的脖子,把原告扑倒在地,将原告的脸往地上磕了两下,又在原告头上打了两下,被告的妻子和邻居将原、被告拉开。原告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891.43元。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为100元。梁村乡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赔偿问题未处理,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原告苏某甲系被告之父,被告在原告吐口痰后就上前殴打原告,致使其身心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希望被告汲取教训,尊重老人,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1091.43元。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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