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某,南乐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南乐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孙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7月10日被告在放水浇地时不小心淹没了原告的承包地26.64亩,其中8.38亩玉米地绝收,3.5亩高梁绝收,13.3亩玉米减产,1.46亩大豆减产,经评估损失x.62元。事后曾找被告,但被告称损失跟她没关系,经村委会调解也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的庄稼被淹是由于引黄入梁工程干渠上的支渠决口造成的,决口也非被告挖开。被告虽曾浇地,但抽水的位置在决口上游200多米处,且被告浇地在后,支渠决口在先,被告浇地行为与原告庄稼被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1年7月14日下午被告孙某丙找到原告孙某乙要支渠水闸上的摇把,原告称在吴家庄。原告当晚因其它原因未浇地。7月15日早晨,原告发现支渠决口,当时被告因要浇地也在现场,就与原告共同堵决口,堵完后被告浇了支渠东的土地。秋收后,原告的8.38亩玉米地绝收,3.5亩高梁绝收,13.3亩玉米减产,1.46亩大豆减产,经评估损失x.62元。原告称因被告浇地行为导致自己庄稼被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后经村委会调解也无效。所以原告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权利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只是问了原告摇把在何处,而原告没有将摇把直接交给被告,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提闸放水导致其承包地被淹。现原告的地被淹与被告浇地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乙要求被告孙某丙赔偿损失x.62元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留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