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社营业部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乙之妻。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乙、李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月23日,被告王某乙在(略)城关信用社借款2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月23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18‰,由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的还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2000元及2008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乙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被告王某乙在原告下属的(略)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月23日,约定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18‰,并由被告李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2月1日,被告先后分三次清息,利息清至2008年2月1日。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某乙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乙在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本金2000元及2008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催收借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故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08年2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新富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