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7日因抢夺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骑摩托车至清丰县X乡X村,趁骑摩托车的魏某某不注意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80元,银行卡两张,手机两部(价值700元)。罗某某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返还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某、孟某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被抢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清丰县公安局六塔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清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繁华